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司聲-1525-20241108-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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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王火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睿暘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 全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提供17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並未提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 明及符合其他返還擔保金要件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