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司聲-1526-2024110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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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粘宇萱 相 對 人 李蓬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鈞院1 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係原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633、611號函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26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書、催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且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51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0、1258號裁定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序已經終結。雖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6日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既早已判決確定,自以判決確定時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亦即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已得確定行使。是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既已於113年6月18日向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