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V-113-司聲-1529-202411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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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相 對 人 李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88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預納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8,720元、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第三審裁判費43,080元(見第一審卷第87頁、第二審卷一第21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卷第27頁),另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核定金額合計為60,000元(按即該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該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合計174,880元【計算式:28,720元+43,080元+43,080元+60,000元=174,88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繳費收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72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88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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