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3-司聲-1534-202503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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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葉文萍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相 對 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50,000元,關於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三安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332號提存後,遂以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對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及第三人秦啟松、黃純萍(下合稱第三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6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關於相對人及第三人部分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第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 第1332號提存書、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假扣押裁定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非訟卷宗可稽,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民事裁定所列之其他債務人即第三人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催告第三人行使權利,且經本院觀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字1052號非訟卷宗,受通知行使權利者亦不包括第三人,是聲請人就第三人為本件聲請,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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