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3-司聲-1535-202503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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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江國鈞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相 對 人 黃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新臺幣30,000,000元,關於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76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且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76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滿21日,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新北、宜蘭地方法院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黃純萍部分,聲請人雖有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惟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76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黃純萍滿21日,相對人黃純萍仍有提起相關損害賠償訴訟之可能,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至相對人秦啟松部分,經本院114年2月20日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該通知已於同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亦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純萍、秦啟松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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