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司聲-1547-20241018-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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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張晉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品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0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42,131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惟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已就本件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9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