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司聲-1548-20241007-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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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鄭羽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平靜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林平靜之存證信 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其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封面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與相對人林平靜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不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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