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3-司聲-1586-2024120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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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張志豪 張志偉 張蕙芳 相 對 人 高文卿 高啟森 高明鐘 高明和 高明裕 高永壽 高永科 高江誠 高進興 高進年 李樹燕 高侑熏 高岱微 高竹怡 高政煌 高依廷 李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之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另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對所聲請之對象為裁定,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46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00元、戶籍謄本規費300元(見第一審卷第49、71頁),合計為10,860元【計算式:10,460元+100元+300元=10,86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繳納證明收執聯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從而,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計算式:10,86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文卿 30分之1 362元 2 高啟森 30分之1 362元 3 高明鐘 30分之1 362元 4 高明和 30分之1 362元 5 高明裕 30分之1 362元 6 高永壽 8分之1 1,358元 7 高永科 8分之1 1,358元 8 高江誠 18分之1 603元 9 高進興 18分之1 603元 10 高進年 18分之1 603元 11 李樹燕 72分之1 151元 12 高侑熏 72分之1 151元 13 高岱微 72分之1 151元 14 高竹怡 72分之1 151元 15 高政煌 36分之1 302元 16 高依廷 36分之1 302元 17 李碧燕 4分之1 2,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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