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司聲-1589-202411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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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勝美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婉竹、廖苡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27條亦規定甚明。又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對於未成年人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乙○○、甲○○給付管 理費,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戶役政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列相對人乙○○、甲○○為送達,惟相對人甲○○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聲請人未向相對人甲○○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其送達即屬不合法,且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