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司聲-1593-202412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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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彭國基(PANG KWOK KI ) 代 理 人 陳建州律師 相 對 人 詹婷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82,18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111號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並於113年8月12日合法送達在案,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函件執據附卷可憑。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0月4日投院揚文字第113001604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7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43697號函、113年10月10日東院節文字第113460303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認依兩造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之分擔,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較為合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