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司聲-1599-202412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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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陳振訓 相 對 人 賴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4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聲字第376號民 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事件已終結(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判決,而於113年6月18日確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並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彰院毓文字第113003244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本案第一、二審判決之內容,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意旨,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