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3-司聲-1609-202411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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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相 對 人 彭子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122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307號裁定核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00元(參第一審卷,頁19、23),及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參第二審卷,頁45、53),合計19,0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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