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3-司聲-1623-202503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楊昆南 夏秋蘭 楊政育 楊禮鴻 楊瀞雅 相 對 人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72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昆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謝雅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第三人謝雅莉負擔,相對人、第三人謝雅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聲請人陳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共同支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共同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152元(參第二審卷一,頁6)及閱卷費300元(參第二審卷一,頁54及卷三,頁6),合計共同支出247,452元,參諸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第三人謝雅莉二人平均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726元【計算式:247,452÷2=123,72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第三審律師酬金由聲請人楊昆南請求核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8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該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第三人謝雅莉二人平均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昆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2=15,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