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3-司聲-1635-2024102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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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林妙珊 相 對 人 張光榮即張仲蓭之繼承人 張麗美即張仲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448,789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48,789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4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就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大新段831-20、831-21、831-29、831-56等四筆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138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因本案訴訟經鈞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家訴聲字 第12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107年度存字第1498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907號函文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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