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司聲-1636-202412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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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楊吳奈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寶宸即楊連發之繼承人、楊姍錡即楊連發 之繼承人、楊華誌即楊連發之繼承人、黃郁喬即楊連發之繼承人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5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楊連發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僅相對人黃郁喬即楊連發之繼承人於期間內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2,124,604元及遲延利息,是相對人僅就擔保金2,655,755元範圍內行使權利,就超過該金額部分即剩餘擔保金6,344,245元即應解為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 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6月24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黃郁喬即楊連發之繼承人已於同年3月28日就前開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云云,要屬無據。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