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司聲-1638-2024110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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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陳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2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沙簡字第359號判決及更正裁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於113年9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均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本院112年5月15日中院平沙簡民謙112沙司補526號函文)、不動產謄本費6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在卷可憑,合計3,920元。至於聲請人另支出之支付命令規費500元,除收據日期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11月2日所支出,且本件亦無支付命令之前程序,故前開費用顯非本件訴訟費用。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2元(計算式:3920×2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