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司聲-1645-20250328-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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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陳慶鴻 代 理 人 邱志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79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在案(以苗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以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3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財產,而經併入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9672號事件,該案於拍定後製作分配表定期分配,聲請人債權未受償部分經該院換發債權憑證終結【註:聲請人原記載為對相對人取得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3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終局執行,惟依其113年11月1日補正狀內容交互比對,前揭支付命令乃於113年5月3日核發與前揭執行日期顯不相符且該筆金額亦未經納入苗栗地院前揭分配表分配,故此部分應爲誤載】。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在案(鈞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復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前揭假扣押裁定提供本件擔保金後,向苗栗 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建築執照為111栗商建苑建字第134、135、136號所示未完工建物、地基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不動產業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9672號事件拍定,並於113年1 0月11日分配確定,有該院執行處書記官於苗栗地院系爭扣 押執行案號卷面註記紀錄暨該分配表在卷供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97號等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聲請人雖另持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調卷執行完畢,並向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號裁定撤銷系爭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並無送達債務人之送達回執,且經向該案查詢該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號裁定尚未確定,有本院非訟中心114年2月7日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既未對該相對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前揭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號裁定尚未確定,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縱已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亦非適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復查,聲請人亦未補正其他符合返還擔保金要件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