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3-司聲-1650-202411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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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林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中簡 字第238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簡易庭審理,後經本院109年度中訴字第28號判決兩造部分勝敗,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4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2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現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本件其餘歷審費用業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裁定在案,惟就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復依上開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諭知,由相對人應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並依上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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