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司聲-1662-202411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余泮火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旺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欽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幸春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永金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 相 對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733,33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與相對 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被繼承人余坤炎前遵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424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歷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548號裁判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