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司聲-1677-202411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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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陳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 之1,惟實際上已不住於該處,現行方不明,爰檢附兩造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影本,惟未提出 信件送達回執資料,無從判斷本件郵件送達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及有無送達承租地,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按,惟聲請人迄今遲未補正,聲請人顯未提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為無法送達處所之證明文件,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且相對人既然另有租賃地之居所可資查明,並為聲請人所忽略未送達,尚難認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