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V-113-司聲-1679-202411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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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寅材 相 對 人 陳佳伶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70號 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1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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