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司聲-1680-202411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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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張榮松 張倉豪 張旆瑜 王詩茜 前列張榮松、張倉豪、張旆瑜、王詩茜共同 兼送達代收 人 陳妙姬 相 對 人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梁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聲請人張榮松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聲請人陳妙姬、張倉豪各負擔百分之七、聲請人張旆瑜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聲請人王詩茜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7,570元本息 ,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300元,第一審判決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榮松93,381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嗣聲請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為93,381元,該部分即先行確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469元(計算式:8300×93381÷5275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即250元(計算式:1469×17/100)。又系爭事件經上訴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為6,831元(計算式:0000-0000),及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負擔比例,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8即1,115元【計算式:(6831+7110)×8/100】。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5元(計算式:250+1115),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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