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V-113-司聲-1682-202412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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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相 對 人 蔡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 相 對 人 蔡煥桂 蔡泗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相 對 人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相 對 人 蔡瑞鳳 蔡淑芬 蔡玲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8,464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是以原受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高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備位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而於113年4月25日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支付第二、三審上訴裁判費各新臺幣398,424元、410,04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並聲請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92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0,000元(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合計新臺幣858,464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該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首揭開說明,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