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司聲-1733-202412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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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張正澤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137元,暫免徵收11,425元後先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5,712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95),第二審裁判費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諭知應為15,855元,聲請人前已預納8,568元,有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參第二審卷,頁15)。系爭事件一、二審應繳裁判費為32,992元(計算式:17,137+15,855=32,992),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49元(計算式:32,992×5/100=1,64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31,343元(計算式:32,992-1,649=31,343),因聲請人共僅繳納14,280元裁判費(計算式:5,712+8,568=14,280),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4,28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