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V-113-司聲-1734-202501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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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陳昱君 代 理 人 翁祖立律師 相 對 人 洪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4,65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196,62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59、79、93)。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66元(計算式:196,624×1%=1,96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94,658元(計算式:196,624-1,966=194,658),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