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司聲-1738-202412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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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尹智強 相 對 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68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事件(即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成立調解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業經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17條規定職權提出解決方案視為成立調解,本案訴訟因而確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相對人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發函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訪相對人於信件寄出(即113年9月27日)前後期間是否住居於戶籍地,經該分局員警依址查訪,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等情,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函件執據、退回信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卷可憑。按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前開通知確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而發生效力。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前開調解筆錄第三點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