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司聲-1752-202411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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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歐心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詮翔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60,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8年度存字第948號提 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聲請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雖提出同意書為證,惟並未提出印鑑證明正本,本院無從確認同意書上相對人之簽章確實為真正。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印鑑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不能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確認同意書上相對人之簽章確實為真正,難認聲請人已獲相對人同意取回本件擔保金,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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