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司聲-1755-202412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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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繼宏 人 相 對 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 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即鈞院113年度訴 字第430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384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1463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84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且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度訴第430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是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7日士院鳴文字第1139700091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