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3-司聲-1765-202501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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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蘇嘉淑 相 對 人 沈芷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6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鄰地建築使用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聲請人前依院108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反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度存字第12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事件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已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 215號提存書、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在案。又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裁定而告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首揭規定說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