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司聲-1800-202412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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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游宜庭 相 對 人 吳明芳 賴昕葳即賴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9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5之3,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業經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預納完足,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40元(算式:10900元×3/5),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