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司聲-1804-202412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相 對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2,149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各審級主文及就訴訟費用之諭知如附表,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各審級主文及就訴訟費用之諭知 案號 上訴人 判決主文 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36號 (第一審) ×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 (第二審) 兩造分別提起上訴 一、原判決不利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第三審) 聲請人 提起一部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更一審) 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9萬4,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4%;餘由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 兩造對於更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宏展興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重劃工程處給付新臺幣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宏展興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宏展興公司負擔。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7號 (更二審) 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聲請人並減縮起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61,498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相對人對於更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90,432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4反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證人旅費 2,404元 參第一審卷四,頁120,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390,000元 參第一審卷五,頁165、174,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 第二審裁判費 411,096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16、卷二,頁25,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411,096元 參第三審卷,頁93,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90,000元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2號裁定。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九萬元(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事件各為新臺幣三萬元)。 說明: 1.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1,630,55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2.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僅就29,772,319元提起第三審上訴,1,858,230元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此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25,658元【計算式:411096×0000000/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17,062元【計算式:290432×0000000/00000000】,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 3.關於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23,816,680元部分,業經第一、二、三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就該確定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計算式:290432×00000000/00000000=218,685(第一審),411096×00000000/00000000=328,861(第二審),411096×00000000/00000000=328,861(第三審)】,依第二、三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 4.於更一審程序中,聲請人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207,359元本息,故聲請人就減縮部分748,2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亦告確定。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0,332元【計算式:411096×748280/00000000】、第二審裁判費10,332元【計算式:411096×748280/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6,871元【計算式:290432×748280/00000000】亦應由聲請人負擔。 5.於更一審上訴程序中(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程序),聲請人僅就4,519,500元上訴,相對人就2,794,500元上訴,687,859元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計算式:0000000-0000000),此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9,498元【計算式:411096×687859/00000000】、第二審裁判費9,498元【計算式:411096×687859/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6,316元【計算式:290432×687859/00000000】,合計25,312元。依更一審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4%即13,668元,餘由聲請人負擔11,644元。 6.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1,725,000元之上訴部分,此部分發回前之第三審裁判費用23,819元【計算式:411096×0000000/00000000,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至第二審裁判費23,819元【計算式:411096×0000000/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15,839元【計算式:290432×0000000/00000000】,合計39,658元,依更一審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4%即21,415元,餘由聲請人負擔18,243元。 7.於更二審程序中,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661,498元本息,故聲請人就減縮部分133,0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亦告確定。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836元【計算式:411096×133002/00000000】、第二審裁判費1,836元【計算式:411096×133002/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1,221元【計算式:290432×133002/00000000】亦應由聲請人負擔。 8.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112,624元,扣除前開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7,363元。另第一審鑑定費、證人日旅費部分,合計392,404元,核屬伸張自己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依更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9.又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關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事件之律師酬金,就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0000×00000000/00000000=23,999)。其餘6,001元,依更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54%即3,241元,餘由聲請人負擔2,760元。關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事件之律師酬金,就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0000×0000000/00000000=1,738),其餘28,262元依更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關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事件之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10.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61,270元。惟相對人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此部分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2,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