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司聲-1818-202412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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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即韓商E.D.M PUNG TUN CO.,LTD 法定代理人 洪完杓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1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雖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仍應認上開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 ,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掛號查詢為證,然觀諸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前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公司為送達,存證信函信封之收件人僅載明相對人公司名稱,並未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且該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址,業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在卷可參,聲請人未將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寄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