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司聲-1819-202412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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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洪薇欣 相 對 人 高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238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60號提存事件在案。本案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57號通知在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前揭 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02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57號非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金院發紀字第1130007429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負擔之部分,本院認依兩造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5號和解筆錄第四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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