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V-113-司聲-1822-202411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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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劉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文志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實 際上未居住該處,現住居所不明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黃文志之戶籍地址原設於「臺中市○區○○○街0○0 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無人回應」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經查詢相對人之戶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