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司聲-1824-202412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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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李秀如 代 理 人 李冠瑩 相 對 人 周清國 柯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清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9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源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9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 字第4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另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經相對人具狀表示土地鑑測費用不應全數列入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就,且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係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且鑑定費部分核屬伸張自己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之主張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下同)33,670元(參第一審卷,頁5、269)、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67,500元(參第一審卷,頁183),合計101,170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周清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293元(計算式:101170×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柯源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293元(計算式:101170×1/4),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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