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司聲-1836-20241231-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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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魏有成 相 對 人 陳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復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嗣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 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法院郵局第227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