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司聲-1837-202411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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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余清圳即余邱細妹之繼承人 陳銘增 陳皓謙即陳郁憲 相 對 人 張宏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宏智、龔綉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余清圳即余邱細妹之繼承人對相對人張宏智所發如附 件一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陳銘增對相對人張宏智所發如附件二之存證信函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陳皓謙即陳郁憲對相對人張宏智所發如附件三之存證 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余清圳即余邱細妹之繼承人、陳銘增、陳皓謙即陳郁憲各 自對相對人龔綉雅部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張宏智 負擔,餘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余清圳即余邱細妹之繼承人、陳 銘增、陳皓謙即陳郁憲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宏智、龔綉雅寄發如附件 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信件均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9號、109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封面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張宏智部分:   相對人張宏智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 而該址退件信封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為據,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是本件關於相對人張宏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龔綉雅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寄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3樓之3」該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與相對人龔綉雅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不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龔綉雅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對龔綉雅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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