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司聲-1843-202412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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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高麗華即高慶昌與王富之繼承人 張麗玲即郭永豊之繼承人 陳慶育即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陳學詩即陳麗霞之繼承人 蔡銘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彭大紅、劉嘉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彭大紅、劉嘉騏寄發如 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彭大紅住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號,相對人劉嘉騏住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6寄送,惟該信函均經郵政機關退回,且退件信封上皆蓋有「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封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正本為證。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彭大紅之住居所地址即「臺中 市○區○○街0號」,相對人劉嘉騏之住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6」寄發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無人回應」而退回,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彭大紅、劉嘉騏是否仍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號,該局函覆「彭大紅、劉嘉騏二人確實有居住於上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2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228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