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司聲-1844-202411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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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王火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 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4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3號裁准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且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未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可證。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假扣押 裁定,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假扣押,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9號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嗣聲請人於提存後因未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聲請執行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准予核發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依照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即無庸聲請本院裁定,逕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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