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司聲-1857-2024122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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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林月照 楊明輝 相 對 人 林金線 陳美華 陳美琪 陳春滿 陳秀娟 陳育政 陳新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條宗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沙簡字第30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繼承人陳條宗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繼承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被繼承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負擔,而於110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查被繼承人陳條宗已於113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林金線、陳美華、陳美琪、陳春滿、陳秀娟、陳育政、陳新景,且查無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陳條宗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說明,被繼承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由相對人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又本院前於113年11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提出意見,是本院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第一審卷第14頁)、地政複丈費10,625元(第一審卷第163頁),合計12,505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29元(計算式:12505x85%=1062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