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司聲-1864-20241206-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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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吳錦昆 相 對 人 張良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健文、張良榮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萬元,關於相對人張良榮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2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3號)、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良榮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張良榮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另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健文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刑上移調字第280號成立調解,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張良榮部分,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張良榮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張良榮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張良榮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賴健文部分,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移付調解成立,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刑上移調字第280號卷宗內之調解筆錄核實無訛。前開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相對人(即賴健文)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7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0萬元,並聲明權利不予保留。」可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賴健文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且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賴健文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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