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司聲-1878-202412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棠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汝宜 相 對 人 張鶴澄 張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1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三由被告即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連帶負擔,其餘百分之七則由被告即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連帶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216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170元(計算式:129,216×93/100=120,17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6元(計算式:129,216-120,170=9,046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