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3-司聲-1885-2025010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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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康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游引陞即游禪智 游耀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 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無法得知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游引陞即游禪智、游耀廷已於民國110年6 月2日出境,民國112年7月7日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30154851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31日領一字第1135344551號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