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司聲-1896-202412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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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余世憲 相 對 人 陳致穎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錫杰 白姍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5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遂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25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9,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8元【計算式:9250元×59/1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