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司聲-1908-202412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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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李富明 相 對 人 蔡秉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秉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 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依戶籍謄本記載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23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