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司聲-1909-202412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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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知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銀呈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 113年度豐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4號強制執行在案。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9號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始撤回臺灣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4號假處分執行,此有上開民事及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