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司聲-1912-202411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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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許麗卿 相 對 人 林泓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5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53,331元,應繳裁判費為25,35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57)。嗣聲請人最終變更聲明為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11,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958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元(計算式: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5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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