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V-113-司聲-1917-202501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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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林益新 吳政融 曲永騏 林政憲 黃詩凱 陳朝昇 林承洋 唐世宗 詹亮辰 張加憲 陳胤斈 劉癸琴 戴伯恩 廖高揚 相 對 人 許智軒 張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予各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渠等與相對人許智軒、張大為(下合稱相對 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下合稱張馨文等7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張馨文等7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惟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關於張馨文等7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張馨文等7人既無需負擔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於本件就張馨文等7人提起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非屬當事人適格,此部分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從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予各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 見原審卷第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予各聲請人金額 0 林益新 28,720元 245頁 28,720元 0 吳政融 3,310元 247頁 3,310元 0 曲永騏 25,948元 249頁 25,948元 0 林政憲 6,610元 251頁 6,610元 0 黃詩凱 2,320元 253頁 2,320元 0 陳朝昇 43,570元 255頁 43,570元 0 林承洋 13,177元 257頁 13,177元 0 唐世宗 4,740元 259頁 4,740元 0 詹亮辰 13,573元 261頁 13,573元 00 張加憲 5,620元 263頁 5,620元 00 陳胤斈 6,940元 265頁 6,940元 00 劉癸琴 8,920元 267頁 8,920元 00 戴伯恩 17,533元 269頁 17,533元 00 廖高揚 10,460元 271頁 10,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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