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3-司聲-1924-202503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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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相 對 人 鐘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度存字第6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77萬8,60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反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度存字第6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茲因系爭事件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確定已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曾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書、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而告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應於通知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查相對人固於該事件中陳報略以:系爭擔保金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有相對人陳報狀附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卷宗可稽。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曾於本院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催告期間內表示意見如上,然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5272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並未合法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之債權人(包括相對人)縱對本件擔保金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依首開說明,此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聲請人而已,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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