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司聲-1925-202412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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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李駿逸 相 對 人 邱建銘 阮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萬元,關於相對人阮淑珍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遂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對相對人邱建銘、阮淑珍(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邱建銘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9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關於邱建銘之部分,復以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關於阮淑珍部分,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假扣押裁定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阮淑珍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就阮淑珍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邱建銘之部分,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 函寄送至邱建銘之戶籍舊址,以催告其於文到後21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邱建銘早於同年月7日即已將戶籍遷徙至新址,此有本院職權查詢邱建銘遷徙紀錄可稽,復且,觀其回執證明,於邱建銘之戶籍舊址收受存證信函之人,亦非邱建銘本人,是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邱建銘,難謂邱建銘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符,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惟聲請人就邱建銘之部分,得另踐行法定催告程序,再聲請發還擔保金,不受本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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